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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运城日报 编辑:吴琪萌 发布时间:2024-03-02 16:22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着重解决当前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我市亟需制定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现将《运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电梯数量与日俱增,使用场景愈加广泛,电梯的安全运行已成为事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民生问题。截至2023年末,我市共有各类电梯18700余台,且每年保持15%以上的增长速度。虽然目前电梯运行总体态势平稳,但随着电梯数量的快速增长以及大批电梯进入老旧期,我市电梯安全管理面临较大压力。从法律层面看,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都属于特种设备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对于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的专门规定较为原则,不够具体。从机制层面看,我市虽然制定了特种设备应急处置预案,但尚未建立专门针对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也未制定出台相应的应急专项预案,电梯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不够顺畅有力。从管理层面看,电梯生产、维保和使用等单位主体责任不够明确,义务履行不够规范,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电梯故障和安全隐患发现、排除不够及时。同时,社会公众安全乘用电梯的行为缺乏有效规范,违规使用现象较为普遍,人为损坏事件时有发生,直接影响电梯安全运行。据了解,全国各地已有不少省市陆续颁布了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我省晋中、忻州、吕梁、大同等市也相继就电梯安全管理进行了立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鉴于此,有必要依据上位法和相关技术规范,提炼总结我市电梯安全管理经验,学习借鉴外地典型做法,制定我市的电梯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对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电梯安全管理体制机制,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水平,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运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2022-2026)》和2023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的法规起草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市直相关部门配合,并邀请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专家参与,共同开展起草工作。在对电梯制造、安装、维修、检验、检测、使用单位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地市先进经验,历时三个月,起草完成了《条例(草案)》。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2023年5月,向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梯安装、维保和使用单位征求了意见,收到意见建议61条;7月,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意见17条;8月,市司法局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提出意见8条。法规起草组在对上述意见建议进行深入研究、吸收采纳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法规案。

  三、《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

  2023年10月3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刁海鹏所作的关于《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任兴龙所作的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着手开展了《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一是召开了法规二审工作协调会,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司法局反馈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二审前各项准备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研究确定了《条例(草案)》修改的总体思路,明确了修改的重点和方向。二是收集整理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其他省市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电梯专业技术规范,以供修改时参考借鉴。三是赴法规实施效果较好的厦门、无锡、常州三市进行立法考察,重点学习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四是书面征求了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司法等15个部门的意见建议,同时组织召开立法座谈会,对重点条款进行深入研讨,形成一致意见。同时,在修改过程中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持密切沟通,及时交换意见。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一)总体修改情况

  原《条例(草案)》共8章44条。我们紧密结合我市电梯安全管理实际,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为原则,以接地气、真管用为导向,严格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深度修改,新增1章,合并2章为1章,删除17条,增加26条,分列1条为2条,合并4条为2条,修改270余处。现《条例(草案)》共8章52条,进一步明确了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强,体例结构更加合理,立法技术更加规范,具备了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以作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条件。

  (二)主要修改内容

  1.优化了章节设置

  为使法规的条理更加清晰,对原《条例(草案)》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的内容进行了优化和调整。删除了第二章中有关经营的内容,突出了选型配置的要求,将章节名称修改为“选型配置与生产”;将第四章“维护保养”和第五章“检验、自行检测和安全评估”合并为一章,删除了安全评估的内容,作为第四章“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同时,新增“应急处置”一章,作为第五章。

  2.强化了主管部门的职责

  为强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条例(草案)》新增了年度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定,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的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结合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反映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情况。

  3.进一步明确了电梯生产、使用和维保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负责。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细化完善了其应当履行的责任,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提供了更为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

  4.细化完善了电梯安全乘用规范

  为使电梯安全乘用规范更为全面、更加系统、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原《条例(草案)》的相关条款进行了逐条细化完善,规范了文字表述。同时,增加了电梯乘用人不得在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的规定。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有效消除火灾隐患,还增加了“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报告”的规定。

  5.规范了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原《条例(草案)》仅对应急救援抵达时限作出要求,没有对电梯应急救援处置作出全面规定。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运用电梯管理综合信息平台,组织、指挥、协调本市电梯应急救援工作。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6.界定了交付使用的概念

  现有法律、法规未对电梯的交付使用作出明确界定,实际工作中相关责任主体可能因“交付使用”的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纠纷。《条例(草案)》明确规定“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同时要求,“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电梯安全”。

  7.推动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

  为顺应数字化发展新趋势,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模式,强化智慧监管,在借鉴先进地区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第一章“总则”中新增了有关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水平。在第二章“选型配置与生产”中新增一条,明确规定新安装的乘客电梯还应当配置电梯安全运行数据采集设备。在乘客电梯交付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全市电梯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既有乘客电梯在改造时,应当实现电梯安全运行数据采集和传输功能。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52条,其主要内容为:

  (一)规定了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规定了法规的适用范围,即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规定了部门职责

  《条例(草案)》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教育、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和健康、能源、消防救援、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规定了选型配置要求

  《条例(草案)》规定,电梯选型和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救援、急救、无障碍通行、通讯、视频监控安装等要求,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同时规定,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场所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四)明确了对加装电梯的支持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支持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加装的电梯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电梯安全管理要求。同时规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制定。

  (五)明确了使用登记规定

  《条例(草案)》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六)明确了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

  《条例(草案)》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一)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应急处置等相关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规定保存。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三)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安全注意事项,标明电梯使用单位联系人和电话、应急救援电话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五)确保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六)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七)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停用电梯,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八)电梯发生困人、伤人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救援,通知并协助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并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九)对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七)规定了电梯安全乘用规范

  《条例(草案)》规定,电梯乘用人应当按照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一)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二)乘用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四)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五)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六)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毁坏标志、标识;(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八)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同时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八)明确了维保单位的义务

  《条例(草案)》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二)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如实记录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三)使用本单位作业人员开展维护保养;(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五)维护保养现场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安全的,应当派专人保护现场,确保施工安全;(六)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八)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救援电话和投诉电话,确保电话随时有效应答;(九)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配合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十)执行全市电梯管理综合信息平台的调度指令,开展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十一)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维护保养工作。同时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高强度使用的电梯,应当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九)明确了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

  发生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排险救援,同时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县(市、区)建城区范围内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并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发生严重电梯事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十)明确了安全监督检查重点

  《条例(草案)》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二)近两年发生过事故的电梯;(三)使用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四)安全投诉较多的电梯;(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十一)规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电梯乘用人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当事人拒不听从劝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

  (十二)规定了法规的施行日期

  根据立法工作进度,将法规施行日期暂定为2024年9月1日。

   运城市人大法制委

  运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