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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一案双罚”8月份典型案例警示
发表时间:2023-08-31 10:37

  “一案双罚”是指:安全生产执法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生产,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整改的同时,直接对其处以罚款,不仅处罚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职责还要处罚企业责任人。“一案双罚”有利于促进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新安法进一步压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加大了对主要负责人未履职的惩处力度。

  案例1:应急管理部联合执法小分队对河南省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暗查暗访,发现该公司从事焊接的特种作业人员王某某等三人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王某某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件;王某某和聂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随后联合执法小分队将问题线索移交属地监管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应急管理局依法进行立案查处,核查确认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郑东新区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河南省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并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某和聂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相关线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2: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应急管理局对绵阳胜泰机械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叶某胜行政处罚案。

  2022年3月21日,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绵阳胜泰机械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3项违法行为:行车吊钩防脱装置处于失效状态;罗某松、肖某、王某星等3人未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仍违规上岗作业;该公司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未建立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叶某胜存在两项违法行为:未对台钻等设备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2022年度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分别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处罚情况:3月25日,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绵阳胜泰机械有限公司上述3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罚款人民币3.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叶某胜作出罚款人民币2.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