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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22-08-05 16:05

  第一条  为贯彻“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落实国家节水行动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计划用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山西省用水定额》以及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相关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其他用水大户是指:从供水单位或公共供水管网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工业、服务业用水户和其他非居民用水户。

  对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冰)场等特种行业用水户,以及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河道内蓄水用户及河堤外湿地用水户,全部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各市县可结合本区域水资源利用情况,对供水单位或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内上述年用水量以下的非居民用水户,自行确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范围,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户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其中,地下水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开采计划。

  第五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山西省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及用水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可根据本辖区实际制定具体的计划用水制度,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计划用水户的名录管理。

  各级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涉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按照现有管理机制,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含城市或城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负责做好城市计划用水户的管理工作,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驻晋央企、省属国企等用水单位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内容构成。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

  月计划用水量由计划用水户根据核定下达的年计划用水总量自行确定,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服从用水户所在区域和流域的水量调度要求。用水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用水计划的核定与下达。对辖区公共供水管网内的计划用水户,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管理情况,积极协商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含城市或城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用水计划的核定与下达(以下统称用水计划核定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达的用水计划进行全口径备案。

  已注册的河道内水库及水力发电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按照《山西省水库调度管理办法》及水库年度兴利调度方案(规程)等要求执行,不再下达用水计划;跨区域供水单位的用水计划一般由各受水区域对应的用水计划组成,由受水区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征得跨区域供水单位的同意后下达本区域内的用水计划。

  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属地用水计划核定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九条  计划用水户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用水计划建议表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用水情况说明应当包括用水单位基本情况、用水需求、用水水平及所采取的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应当将用水计划建议表示范文本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政府部门网站公示,并逐步实行网上办理。

  第十条  用水单位在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时,在具备条件情况下应优先配置再生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核定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近3年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合理控制、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水资源超载县区和地下水超采区,要依据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严格核定计划用水户的常规水源用水量,结合污水资源化利用措施逐步加大非常规水源利用比例。

  第十三条  用水计划核定部门收到计划用水户建议后,于每年1月25日前完成所管辖范围内计划用水户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与下达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汇总下达的用水计划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计划用水户的建议表等材料不能代替核定部门的用水计划下达文件。

  新增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下达,30个工作日内报备。

  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用水计划核定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计划用水户。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因素需要调整年计划用水量的,应提前30日向用水计划核定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计划用水户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用水计划下达部门备案。

  用水计划核定下达部门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下达及其备案,并书面通知计划用水户。

  第十五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不可预见性事由外,计划用水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办理用水计划;逾期仍未办理的,按照计划用水户所在行业先进用水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计划用水户。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因生产经营方式、工艺、流程变化等因素,需要增加计划用水量,但未改变取水许可批复条件的,可以在取水许可水量范围内核定增加年计划用水总量。如果需水量已超过许可水量或取水许可条件已发生变化,以及新增产品确需新增用水量等情况,用水户应及时办理变更取水许可手续,再按照新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核定计划用水量。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包括农作物单次灌溉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要求限度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用水户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四)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可以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因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当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又无其他替代水源的;

  (四)近三年内新建的工业集聚区内再生水利用率未达到30%及以上的,或正常达产的采矿业矿井水综合利用率未达到75%及以上的常规水源用水量;

  (五)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的;

  (六)有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或需要限制取用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九条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含城市或城乡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可以核减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计划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公共供水管网内的计划用水户应实现一户一表计量,计划用水户不能与非计划用水户(单元)混合计量。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用水量,用以计征水资源税和用水对标审计。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及时分解落实到内部各用水部门,并加强内部用水考核,不得突破用水计划。

  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按月向用水计划核定部门报送用水情况,接受用水审计。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及时向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测试资料。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办公室有权对存在严重错误或失实的水平衡测试报告要求用水户重新测试。

  年用水量在2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工业用水户、5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服务业用水户应当至少每3年开展1次水平衡测试;除河道内蓄水工程及河堤外湿地工程、小型农灌工程、农村饮水供水工程用水户外,其它各类计划用水户应当至少每5年开展1次水平衡测试;大中型灌区用水户按照行业技术要求开展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测试分析。

  获得省级以上水效领跑者称号、节水型标杆称号的用水户水平衡测试周期可以延长到每5年1次。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及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一)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及以上的;

  (二)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度计划用水量30%及以上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内部用水情况复杂需要通过水平衡测试确认用水计划量的;

  (四)生产规模、用水工艺、产品等发生改变,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的;

  (五)用水量信息出现不明原因异常情况的、用水户内部供水管网发生较大改变等其他需要测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实施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用水统计台账和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时汇总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计划核定情况及用水户相关数据信息。

  要逐步实施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自动化监控和动态管理,并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户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用水单位的计量设施和用水台账等情况进行检查,发挥年度计划用水的指导性作用。对城市区内的计划用水户,可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含城市或城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计划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和水源类型进行核定,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发生超计划(定额)用水的,由税务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对用水户超计划(定额)部分水量实行超计划(定额)加价(倍)征收水资源税,并将水资源税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反馈。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用水户的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10%以上的,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应给予书面警示,下发《超计划用水通知单》。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1倍以上的,按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情况处置。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发出的《超计划用水通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用水计划核定部门申请用水量复核。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做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优先满足其用水需求:

  (一)获得省级以上水效领跑者称号的;

  (二)获得省级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的;

  (三)用水效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四)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水量占其总用水量的30%以上的(采矿业例外);

  (五)积极推广先进节水措施且节水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取水许可证已到期未办理续期而继续用水,或者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用水计划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或未向原用水计划核定部门提出计划用水调整建议的,参照《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三)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不得擅自改变用水单位、水源类型、用水量和用途等用水计划批复载明的事项,违反本项规定参照《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执行;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执行;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按照《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条执行。

  (五)特种行业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按照《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对应条文作相应变更。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下达及备案情况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县(市、区)级行政区计划用水制度实施情况分别纳入省级、市级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责。

  (一)对应纳入计划用水的用水户未按规定核定和下达用水计划的;

  (二)不履行计划用水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