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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18号
发布时间:2019-12-20 10:14

      申请人:绛县顺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长春 

联系地址:绛县安峪镇冯村第五居民组

被申请人:绛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玉马  职务:县长

为履行临汾市中院判决,本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连铸机并就地封存连铸机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拉闸限电并强制申请人停产的行为违法。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6700万元。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拆除、就地封存连铸机设备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采取拆除、就地封存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没有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转发运钢铁办字(2019)11号《关于对绛县顺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铸机处置的函》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不能作为采取行政执行行为的依据。更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履行法定程序,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应依据生效的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依据上级政府的督办函且未履行法定程序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拉闸限电责令停产的行政行为,超越了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被申请人可以采取停、断电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采取断电的行政事实行为,实际上是变相强迫申请人关停,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申请人的连铸机进行拆除、就地封存属于重大行政处罚行为,被申请人却没有履行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的法定程序,致使申请人不能行使申诉、抗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以上几点,说明被申请人拉闻限电、强迫停产的行为超越了职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连铸机不必然属于导致生产地条钢。

一座配套产品的机器设备,生产工艺包括铸造和锻造,主要是铸造和锻造产品,并不必然导致可以生产“地条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连铸机属于中频炉配套设备,属于典型的“地条钢”生产设备是是断章取义的行为,也是“宁可错杀一千,不可使一个漏网”的机械行政行为,是懒政的具体表现,连铸机是生产“地条钢”的设备,也是生产其他钢材的设备,因依据错误的认定事实作出的对申请人连铸机就地封存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错误。

三、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使申请人信赖利益受损,被申请人使用非法手段侵害企业合法权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做为绛县2018年重点企业建设工程,根据绛县发展和改革局及绛县环保局立项批复后建厂,并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施工。经过行政许可后的建设行为被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应当予以补偿。此外,被申请人使用非法手段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以上几项具体行政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请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或补偿申请人损失6700万元。

被申请人称:

一、顺宝公司连铸机拆除是该公司遵从国家、省、市相关部门的要求,自行拆除行为。2018年6月,国家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防范“地条钢”死灰复燃专项抽査组在顺宝公司抽查时发现,企业在建冶炼能力明显大于备案产能、正在建设1台连铸机(疑似三流方坯连铸机)与中频炉构成典型的“地条钢”生产工艺等主要问题,要求县政府迅速整改。2019年1月15日,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防范“地条钢”死灰复燃专项抽査情况的通报》(发改办产业(2019)88号),通报了顺宝公司在内的两个负面典型,省钢铁小组办公室(晋钢铁办字(2019)5号)市钢铁小组办公室(运钢铁办字(2019)2号)分别予以转发根据楼阳生省长的批示精神,2019年3月1日省工信厅组织专家对顺宝公司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核査,顺宝公司建设项目中,中频炉与连铸机之间物理空间隔离不够,铸造生产线的冶炼能力明显大于造型、砂处理等能力,项目建成后具备生产“地条钢”条件。2019年4月8日山西省钢铁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对绛县顺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关问题进行整改处置的通知》(晋钢铁办字(2019)8号),要求运城市人民政府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处置,整改措施如下:(一)铸造生产线或锻造生产线必须搬离,异地建设;(二)铸造生产线冶炼能力(中频炉)必按照项目备案进行建设,超出部分立即拆除;(三)整改验收完成前严禁生产。运城市钢铁小组办公室、综合办公室2019年4月26日作出《关于对顺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拆除相关违规设备的督办函》(运钢铁办(2019)7号),2019年5月27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强化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严防“地条钢”死灰复燃工作的紧急通知》(运钢铁办(2019)10号),2019年5月30日作出《关于对绛县顺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铸机处置的函》(运钢铁办(2019)11号),要求县政府拆除顺宝公司相关设备,对已经拆除的连铸机设备就地封存,严防“地条钢”死灰复燃。2018年6月国家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防范“地条钢”死灰复燃专项抽查组发现顺宝公司正在建设的设备构成典型的“地条钢”生产工艺的问题之后,县政府多次给顺宝公司传达省、市有关部门的核査、处置意见,顺宝公司同意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拆除连铸机,拆除由顺宝公司组织实施县政府积极联系山西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专业拆迁队伍指导拆除工作,2019年5月8日顺宝公司将连铸机拆除。县政府未对顺宝公司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也未作出就地封存连铸机的行政决定。顺宝公司要求确认县政府拆除连铸机、就地封存连铸机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顺宝公司连铸机拆除符合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化解钢铁行业过剩产能和淘汏落后产能是党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2月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部署,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大任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都把化解钢铁过剩产能等工作放到重要地位。2016年2月1日,国务院以国发[2016]16号文下发《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以发改运行[2016]2457号文作出《关于坚决遏制钢铁煤炭违规新增产能打击“地条钢”规范建设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工信部等16部门《关于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7]30号),2018年5月25日山西省钢铁小组办公室、综合办公室作出《关于组织开展钢铁行业专项排查“回头看”工作的紧急通知》(晋钢铁办字(2018)10号)都把淘汰落后产能、防范“地条钢”死灰复燃纳入各级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县政府对顺宝公司停供生产用电的行政强制措施具备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在省、市有关部门要求县政府对顺宝公司整改督办期间,县政府为确保整改到位,决定对顺宝公司采取限制供电的暂时性控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要件。

四、顺宝公司要求赔偿6700万元没有依据。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核查,顺宝公司项目建设存在触碰法律、政策“红线”的情形,具备生产“地条钢”的条件。根据严防“地条钢”死灰复燃的政策要求,顺宝公司应按有关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之前,顺宝公司不具备正常生产经营的条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损失是顺宝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顺宝公司要求县政府赔偿6700万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防范“地条钢”死灰复燃专项抽査情况的通报》(发改办产业(2019)88号),通报了顺宝公司在内的两个负面典型,省钢铁小组办公室(晋钢铁办字(2019)5号)市钢铁小组办公室(运钢铁办字(2019)2号)分别予以转发根据楼阳生省长的批示精神,2019年3月1日省工信厅组织专家对顺宝公司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了核查。2019年4月8日山西省钢铁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对绛县顺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关问题进行整改处置的通知》(晋钢铁办字(2019)8号),要求运城市人民政府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处置,整改措施如下:(一)铸造生产线或锻造生产线必须搬离,异地建设;(二)铸造生产线冶炼能力(中频炉)必按照项目备案进行建设,超出部分立即拆除;(三)整改验收完成前严禁生产。运城市钢铁小组办公室、综合办公室2019年4月26日作出《关于对顺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拆除相关违规设备的督办函》(运钢铁办(2019)7号)。2019年5月6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之子宋金辉同山西建龙实业有限公司拆迁队尹高亮签署《电弧炉、连铸机拆迁承包合同》将电弧炉、3机3流连铸机保护性拆除。2019年5月27日运城市钢铁小组办公室、综合办公室作出《关于进一步强化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严防“地条钢”死灰复燃工作的紧急通知》(运钢铁办(2019)10号),2019年5月30日作出《关于对绛县顺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铸机处置的函》(运钢铁办(2019)11号),要求县政府拆除顺宝公司相关设备,对已经拆除的连铸机设备就地封存,严防“地条钢”死灰复燃。

本机关认为:1、申请人是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市场监管总局、省、市、县各级重点整改企业,国家各级政府打击地条钢生产任务明确,合理合规,就地封存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2、连铸机设备的拆除不是被申请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3、查封是行政处罚行为,是将物品封闭起来,执法中将涉案物品封存在原地,粘贴封条,保持物品原有的状态。被申请人答辩称没有实施具查封行为,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设备被查封的依据和封条,查封行为不存在。4、被申请人为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依据省、市有关部门要求对申请人采取限制供电的措施合理合法。5、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6700万元,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申请人所提赔偿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驳回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连铸机行为违法的请求。

   2、驳回确认被申请人就地封存连铸机的行政行为。

   3、维持被申请人停供生产用电的行政行为。

   4、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