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
智能问答 长者模式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首页 > 部门专题>市审计局专栏>政府信息公开>政策文件>上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章
来源:运城市审计局 发表时间:2017-07-21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3月15日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