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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来源:运城市交通运输局 发表时间:2019-06-21 17:01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于2019年4月4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19年4月12日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包括公路、水路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三)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四)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五)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
  (六)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 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行政检查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部门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机关。
  第九条 下级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案件,相关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关行政区域执法部门共同的上一级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节 回 避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执法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查处;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实施等工作。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节规定。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上述人员的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执法部门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 期间与送达

  第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当日或者当时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除外。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执法部门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及时将《送达回证》交回委托的执法部门。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可以在执法部门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在路面、水面、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书面调查,通过技术系统、设备实施电子监控,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健全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海事执法部门根据履行国际公约要求的有关规定开展行政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交通管理器材、个人防护装备、办公设备等装备,加大科技装备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根据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救生衣,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摄像机、照相机,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等执法装备。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说明检查事由。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
  第二十四条 实施路(水)面巡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车(船)清洁完好、标志清晰醒目、车(船)技术状况良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驾驶。
  第二十五条 实施路面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避免引发交通堵塞;
  (二)依照有关规定,在距离检查现场安全距离范围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示警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警示标志;
  (三)驾驶执法车辆巡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车辆,待其行驶至视线良好、路面开阔地段时,发出停车检查信号,实施检查;
  (四)对拒绝接受检查、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力抗法的涉嫌违法车辆,及时固定、保存现场证据,或者记下车号依法交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水面巡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在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行政检查;
  (二)除在航船舶涉嫌有明显违法行为且如果不对其立即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截停在航船舶登临检查;
  (三)不得危及船舶、人员和货物的安全,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不得操纵或者调试船上仪器设备。
  第二十七条 检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二)对涉及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三)不得影响被检查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遵守被检查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办理执法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一条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三)通过技术系统、设备收集、固定证据;
  (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
  (二)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的,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
  (四)收集评估报告的,应当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有效证件或者资质证明的复印件;
  (五)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
  (六)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七)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收集、调取物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取样、摘要汇编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由在场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
  (三)收集物证,应当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并对现场尽可能以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同步记录;
  (四)物证不能入卷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并拍摄该物证的照片或者录像存入案卷。
  第三十六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由证据提供人在原始载体或者说明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二)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收集复制件的,应当由证据提供人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文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
  (三)原件、复制件均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四)复制视听资料的形式包括采用存储磁盘、存储光盘进行复制保存、对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打印固定、对所载内容进行书面摘录与描述等。条件允许时,应当优先以书面形式对视听资料内容进行固定,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五)视听资料的存储介质无法入卷的,可以转录入存储光盘存入案卷,并标明光盘序号、证据原始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及转录的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证据存储介质需要退还证据提供人的,应当要求证据提供人对转录的复制件进行确认。
  第三十七条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应当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存储介质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
  (四)收集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第三十八条 收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材料证明案件事实;
  (二)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三)《询问笔录》应当客观、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对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
  (四)《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
  (五)被询问人确认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自行书写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结尾处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勘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勘验笔录》;
  (二)实施勘验,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如当事人不在场且没有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三)勘验应当限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和场所;
  (四)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时,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四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节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四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执法部门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及时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并作出《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节 证据审查与认定

  第四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四十六条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
  (二)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七条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单个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的,不真实部分不得采信。
  第四十八条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
  (二)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替代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五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执法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五十三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七)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对查封、扣押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明确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
  第五十六条 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退还扣押财物: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六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十二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六十四条 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六十五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是办案机构负责人或者办案机构指定的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六十八条 法制审核工作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九条 案件调查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七十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七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七十六条 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地方执法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执行。
  第七十七条 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八十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制作听证笔录工作。
  听证主持人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
  第八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八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执法人员;
  (三)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
  (四)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八十三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八十五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执法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八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八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八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执法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当事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再次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的,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九十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九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九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第九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章 执 行

第一节 罚款的执行

  第九十五条 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九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属执法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属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九十八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第一百条 执法部门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决定的,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已经采取扣押措施的执法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执法部门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拍卖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执法部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催告书》,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一百零五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中止执行,制作《中止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执法部门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制作《恢复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执法部门不再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终结执行,制作《终结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执法部门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执法部门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执法部门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执法部门发布《执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执法部门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航道等的遗洒物、障碍物、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节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执法部门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执法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执法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八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撤销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过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当事人的财物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九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依法查封、扣押、抽样取证的财物以及由执法部门负责保管的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执法部门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可以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内设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对办案机构的涉案财物集中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扣押、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执法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的,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鉴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国库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式样。交通运输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执法文书,或者对已有执法文书式样需要调整细化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式样。
  直属海事执法部门的执法文书式样,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6年9月25日发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和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交通行政执法风纪等5个规范的通知》(交体法发〔2008〕562号)中的《交通行政执法风纪》《交通行政执法用语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