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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来源:运城市交通运输局 发表时间:2018-12-12 08:24

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修正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63号令)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上岗前应当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