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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动员小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发表时间:2023-03-20 09:52

  《国防动员法》的制定

  2010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防动员法》的公布施行,是我国国防动员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国防动员建设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

  制定《国防动员法》的意义

  国防动员是将国防潜力转化为国防实力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重要形式,是加强国防建设、增强综合国力的重要内容。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依法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对于积蓄国防潜力,增强国防实力,提升综合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制定《国防动员法》是填补国防立法空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

  制定《国防动员法》是提高国家平战转换能力,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制定《国防动员法》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保证新形势下国防动员建设健康发展的需要。

  《国防动员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国防动员法》共14章、72条,内容包括:总则,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国防勤务,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宣传教育,特别措施,法律责任等。

  《国防动员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着眼确立基本制度。

  二是科学总结实践经验。

  三是注重突出重点内容。

  四是坚持以人为本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内容摘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三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制度。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三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情,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未向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批准离开预备役登记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机关要求及时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