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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2870556/2018-00132 发文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体裁分类 :其他 发文字号 :运政办发〔2018〕20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主 题  词 :司法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2018年04月10日
标       题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8-04-1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运城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167号)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由行政执法机关指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参与法制审核。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五)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六)查封场所、设施,扣押财物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和数额以法律法规规章或以部门执法实际确定);

(七)冻结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和数额以法律法规规章或以部门执法实际确定);

(八)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

(十)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十一)涉及行政裁决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十三)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业、本部门实际,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规定,确定审核范围,明确审核内容,细化审核流程,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以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相关材料送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法制机构审核后,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以政府名义作出的,承办案件的部门或者组织在报政府审批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报送审核时应当附承办部门或者组织所属法制机构的法制初审意见。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调查(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情况;

(五)执法机构集体讨论拟作出决定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对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也可以对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

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裁量适当、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程序有瑕疵、文书不规范、行政裁量不适当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合法、主要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网上办案的执法机关,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等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核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政府法制审核工作的指导、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工作的指导、监督。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监督检查应当通过案卷评查、执法检查或个案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履职能力建设,使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机构、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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